近日,河北石家庄一交警在巡逻时,在一小区附近发现一男子反锁车门、开着音响在睡觉。随后叫醒男子,发现其满身酒气,对其进行了酒精测试。交警根据结果认定其为醉驾,以醉酒驾驶为由对段某进行了吊销驾驶证的处罚。事后段某不服,一纸诉状把当地交通大队告上了法庭。
交警队认为男子开着音响、双闪在车里睡觉,车子处于发动状态,男子也属于醉酒状态,构成醉驾,欲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即“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吊销男子的驾驶证。
男子不服,先是提出行政复议,未果的情况下,又将交警队告上法庭,要求法院撤销交警队对自己的处罚。
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后,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具体到本案,从交警队提交的证据来看,仅能认定男子存在饮酒后在机动车内睡觉,车辆处于发动状态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同时,虽然执法视频中男子承认在某饭店喝了酒,但是法院认为,当时男子的血液内酒精含量达185.79mg/100ml,处于严重醉酒的状态,神智不能按照正常人的判断标准,同时也刚刚被叫醒言语含糊不清,混乱不正常也属于常理,交警队不能仅凭男子模糊意识中的模糊字眼认定男子存在醉酒驾驶车辆行为。
故此认为交警队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撤销交警队对男子的处罚。
一审判决后,交警队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同样认为交警队证据不足,维持了原判。